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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黄*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黄*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已经离家6年,至今无联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黄*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财产问题和子女问题没有处理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黄*于1993年3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子女已成年。

上述事实,原告陈某某提供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被告黄*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存续与否,应以感情是否破裂为依据。本案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双方多年分居,感情早已破裂。被告表示只有在财产问题和子女问题处理好的前提下才能离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分居已满二年,原告二次诉至法院,离婚的意愿十分坚决,经法院调解后,仍然坚决要求离婚,双方确无和好可能,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原告亲属的借款一节,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请求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一并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解决。

关于被告要求分割位于鞍山市铁西区永乐星火委幸福街37栋27号房屋一节,被告主张该房屋的登记所有人为原告父亲,被告曾出资3万元购买此房,但没有办理更名手续。原告对被告的陈述予以否认,原告主张该房屋是原告父亲所有的财产,原、被告没有权利分割。本院认为,我国房屋实行登记发证制度,该房屋登记在原告父亲名下,无法证明该房屋是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被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1、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黄*离婚;

二、个人衣物归个人;

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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