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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某某诉被告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被告曲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许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原、被告感情已破裂,无法一起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诉讼费原告自愿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曲某某辩称: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许某某于2014年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曲某某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现原告请求判令准许原告与被告曲某某离婚诉至本院。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因此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离婚,本院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许某某与被告曲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许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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