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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赵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儿赵**,现年6岁。被告经常喝酒打我,被告的暴力行为,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首先,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不属实,我并没有经常喝酒。其次,现在我与原告育有一女,一个完整的家更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最后,我与原告之间尚有夫妻感情。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0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儿赵**。婚初感情较好,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6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现虽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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