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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被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均系再婚,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于2013年5月份起诉与被告离婚,经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我们一直分居,现在已经分居三年多了,彼此不联系,现在我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2013)黑新民初字第0079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们是2007年认识的,2008年12月12日与原告结婚,结婚后我开了一个化妆品店一个服装店共计投资28万多,婚后感情一直很好,我们共同生活期间,2012年在新立屯购买了一个50多平楼房,当时原告与我协商写谁名,原告说写她女儿名字,买楼时写的原告赵某某的名字,后来将买房发票改写了她女儿名,现在房照也是她女儿名字。改后不到半个月,原告就离家出走了,我认为她欺骗我的感情。我们分居两年多,我找她两年多,每天都给她打电话,她不接。我有债务,她走两年我找他两年,钱都是借的。我给打的欠据一共借了9万多,她走时将家里首饰价值四万元带走了,我打工挣2.3万也让原告带走了。婚后我给原告买保险也花了少钱。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1、证人张*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从张*处借款4万元用于找原告;

证据2、证人葛**的证人证言,拟证明被告从葛**处借款5.3万元用于找原告及1万元公安局的罚款;

证据3、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所述房子是夫妻共同财产;

证据4、照片三张,拟证明结婚时原告戴的首饰是被告买的;

证据5、借据三张、拟证明被告所欠债务。

证据6、开发商处交款收据一张,拟证明房款系原告所交。

证据7、原告女儿在沈阳大连的交费收据五张,拟证明原告女儿在同原被告生活期间由被告承担生活费用。

证据8、被告与原告姐姐电话录音光盘一张,拟证明财产都是被告的。

证据9、购买保险用的存折一份,拟证明被告为原告买保险花费的费用。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是分居后被告借的钱与自己无关,认为证据3不属实,证据4照片中戴的首饰是原告自己婚前所买,证据5不属实,证据6与被告无关,房子是原告女儿买的,证据7真实性没意见,但学费是原告女儿自己交的,证据8真实性没意见,但系原告姐姐被威胁情况下的录音,证据9属实,但是存折里没有那么多钱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5是原被告分居后被告所欠的个人债务,且该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4、证据8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可,证据3、证据6,证据9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对事实和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案确认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双方均系再婚,经自由恋爱,于2008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6月19日,原告出资购买楼房一处,房产证权利人登记为原告女儿梁*。婚后双方因感情不和分居。原告分居时将夫妻共同财产2.3万元带走。原告于2013年5月份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作出(2013)黑新民初字第00799号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2015年5月19日原告赵某某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依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婚姻应该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虽经自由恋爱,但婚后不能互相包容、理解,出现矛盾后没有及时妥善处理,分居时间达2年,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准予离婚。原被告分居时,原告拿走的被告打工款2.3万元,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出资购买的房屋虽然房产证登记为原告女儿梁*,但实际上是由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支付。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从婚前就开始买商业保险,婚后购买商业保险,支出费用15000元,该笔财产属婚后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被告主张的婚后自己开一家化妆品店和一家服装店投资28万元,由于原告不认可且被告没有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一次性给付被告葛某某房屋析产款45000元整。

三、原告赵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葛某某分割款1.15万元。

四、原告赵某某一次性返还被告葛某某购买保险费7500元。

上列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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