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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马冰新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谢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姚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姚*(2011年2月12日出生)。我与被告婚*感情尚可,自从儿子出生后与被告感情不和,2013年秋天时因琐事发生争执开始与被告分居至今,现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5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两份,拟证明与被告是夫妻关系;

2、户口簿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子女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姚*归原告谢某某抚养,同意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原、被告是自由恋爱,于2009年11月24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姚*(2011年2月12日出生)。双方婚初感情尚可,自从儿子出生后,双方常有争执。2013年秋天,因琐事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财产、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求,依法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亦表示同意,因此原告关于子女抚养的诉求,依法应予准许。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一款、二款、第三十七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姚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姚*(2011年2月12日出生)由原告谢某某抚养,被告姚*某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直至姚*独立生活时止;2015年12月的抚养费于本月31日前给付,此后每月抚养费于每月31日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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