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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常某某诉被告赵*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独任审理,原告常某某、被告赵*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赵**,二女儿赵**。由于原、被告感情不和,总生气打架,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被告分居三个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一个女儿。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对原告尚有感情,为了孩子考虑我也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个女孩,长女赵**,二女儿赵**。双方分居两个月左右。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被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认证,并经本院审查,以上证据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共同抚养两名子女长大,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在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被告表示对原告尚有感情,也为了孩子考虑,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原告虽主张离婚,但未提供感情破裂的确切证据,且分居时间较短,因此其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常某某与被告赵*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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