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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田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刘**(1999年5月25日生)。结婚后双方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打架,2006年3月23日被告以做生意为名去北京,2007年元旦前,被告回家呆了一周后再去北京,十月被告又回家,又因琐事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再次离家。2008年5月初,我到黑**院起诉离婚。现我再次向贵院起诉,望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未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经人介绍认识,并于1997年12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刘**(1999年5月25日生)。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2008年5月,原告曾向本院提起与被告的离婚诉讼。现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明一份、裁定一份在卷为凭,上述证明材料经本院审查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为经人介绍相识,感情基础不牢固,且婚后被告离家出走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婚姻生活难以为继。因此可以据此判定夫妻感情已经确已破裂,依法可以准许离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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