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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2年相识,于1993年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婚生一子刘*,现年22岁。因家庭困难刘*现在还未成家,我劝被告出门打工赚钱,为此我与被告经常生气打架,现被告看到我就动手,故我不敢回家,从春节初八离家至今未回。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供了黑山县某某乡民政办公室、黑山县某某乡某某村民委员会介绍信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罗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于1993年12月15日生育一子刘*。婚初感情较好,近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原、被告系自主登记,共同生活二十多年,夫妻感情基础较好,现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多年夫妻感情,多作自我批评,相互扶持。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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