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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王*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和被告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两人即举办结婚仪式,并于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王某乙(2008年7月14日生)。婚后初期,两人感情尚可,但由于双方在性格、生活习惯等方面存在较大差异,尤其被告对家庭不管不顾的做法,令原告十分伤心。2015年2月,在原被告分居两年多,已经彻底丧失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的情况下,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婚姻关系。贵院于2015年3月2日作出(2015)黑壕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贵院考虑到双方子女尚小,给予双方重归于好的机会,判决不予离婚。在判决作出后至今半年以来,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得到任何改善,并持续处于分居状态,被告亦未作出任何悔改表现。原告经过深思熟虑,确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任何和好的可能,遂再次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恳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李*为了支持其诉求,提交结婚证一份,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家庭成员之事实;提交(2015)黑壕民初字第0039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夫妻感情破裂之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王*甲辩称,不同意离婚,没有共同财产,有债务16万元及债权2万元。被告未对其答辩意见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依据本院所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4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05举行结婚仪式,2007年10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王*乙(2008年7月14日生),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于2012年7月分居。2015年3月2日,黑山县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后,原被告未和好,原告第二次诉讼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对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性格不和,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且分居时间较长,在原告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一直未能和好,说明夫妻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已没有共同生活下去的必要,依法应准予离婚。对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被告所述债权债务问题,双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又涉及案外人,因此,对原、被告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情况不予调整。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孩子系女孩,原被告分居期间孩子始终随原告生活,因此,孩子随原告生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李*与被告王*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王*乙(2008年7月14日生)随原告李*生活,被告王*甲自2016年起每月支付抚养费400元,支付时间分别于每年的1月1日和每年的7月1日各支付2400元至该女成年。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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