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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甲诉被告关*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甲诉被告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乙,1996年6月2日生,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刚结婚感情尚可,后来由于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被告于2013年2月份外出打工,原被告始终没有任何联系,分居至今。综上,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李*乙,1996年6月2日生,现已成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已分居满二年。

上述事实,有原陈述笔录、婚姻关系证明及被告户籍所在地村委会证明载卷为凭,并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已达二年,相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子女已成年,因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另行协商或诉讼解决,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的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甲与被告关*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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