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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姜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姜*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姜*,2003年4月2日出生。婚后双方感情很好,自2012年开始被告上网聊天,无心与原告过日子。2015年7月13日被告离开家,原告多次寻找,被告拒绝回来。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随原告一居生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800元;平房四间归原告所有、牛13头归原告所有、存款60000元归原告所有,被告应分得的财产用以抵顶子女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被告没有迷恋上网,也不是离家出走,2015年7月13日被告是回娘家了。但同意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原告应给付的抚育费数额依法判决;原告所述的财产均归被告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姜*某与被告刘某某于2002年1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姜*,2003年4月2日出生,初中一年级在读。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回娘家居住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与原告姜*某一居生活。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

另查明,原告姜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义县九道岭镇石佛寺村平房四间、牛9头。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价值5000元、摩托车一台价值300元、牛5头价值30000元。上述财产均在原告处。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存款70000元存于九道岭邮政储蓄所。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因在分居期间与原告姜某某一居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及就读便利角度考虑,结合婚生子本人意愿,应与原告一居生活为宜,被告刘某某给付相应抚育费用,根据被告的经济收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状况,应以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摩托车、牛现在均在原告处,应以财产归原告,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为宜。夫妻共同存款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姜某由原告姜某某抚养,被告刘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1月30日、5月31日前各执行一次)

三、原告姜某某婚前个人财产位于义县九道岭镇石佛寺村平房四间归原告所有、牛9头归原告所有,被告刘某某婚前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影碟机一台归被告所有;

四、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四轮车一台、摩托车一台、牛5头,共价值353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姜某某给付被告刘某某上述共同财产折价款17650元;(此款于2015年12月31日之前给付)

五、原告姜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共同存款70000元,原、被告各分得35000元;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保全费320元,共计47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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