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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谢*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谢*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自由恋爱,2005年11月2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谢*乙,2006年7月1日出生。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生气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请求依法判决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1500元,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孩子太小,离婚对孩子影响太大,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相识,2000年确立恋爱关系,2005年1月28日登记结婚,2006年7月1日生育一子谢*乙。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从2014年底开始,因琐事产生矛盾。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结婚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共同养育一子,感情基础较为牢固,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增进沟通、互谅互让、相互信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刘*与被告谢*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原,由原告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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