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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吕*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吕*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被告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吕某某甲,8周岁。长子吕某某乙,5岁。原、被告婚后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致感情破裂,原告于2013年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未能和好,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由被告抚育,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给付子女抚育费。

被告辩称

被告吕*辩称,被告现在没有劳动能力,孩子抚养不起,故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与被告吕*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并于2008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育有一子一女,长女吕*某甲,今年9岁,小学三年级在读。长子吕*某乙,今年6岁,上幼儿园小班。原、被告婚*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原、被告于2013年5月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子女与被告吕*一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婚生子女由一方抚养,另一方给付子女抚育费。另查,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高台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13)义民九初字第00302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导致夫妻间产生矛盾,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至今未能和好,且双方分居时间已满二年,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双方婚生子女,因在分居期间均与被告吕*一居生活,从子女健康成长及就读便利角度考虑,应与被告一居生活为宜,原告杨*给付相应抚育费用,根据原告的经济收入及当地居民生活水平状况,应以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300元为宜。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高台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应平均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吕*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吕*某甲、婚生子吕*某乙均由被告吕*抚养,原告杨*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600元;(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年11月30日、5月31日前各执行一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高台子信用社借款30000元,由原告杨*负担15000元,由被告吕*负担150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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