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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苏*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苏*与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被告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苏*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与一子,女儿9岁,儿子3岁。婚后被告不学好并打骂原告,原告与被告现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与婚生女均由被告抚养。

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请,提供了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存在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贾某某辩称,首先我与原告之间尚有感情,还能共同生活。其次,现在我与原告的两个孩子尚幼,离婚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因此我不同意离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提供证据情况,查明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1月26日举行婚礼仪式,在2010年1月5日补办结婚登记,2007年9月9日生育一女孩贾*,2013年8月14日生一男孩贾*。婚初感情较好,从2014年开始双方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9月2日原被告发生争执,原告离家分居至今。

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登记,现虽因琐事产生一些矛盾,但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包容,不应用离婚解决夫妻之间的矛盾。同时,原告未能在举证期内向本院提出相应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苏*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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