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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李*,次女李*乙。原告系再婚,原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夫妻感情一直不太好。2010年11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分居数月后又在一起生活并与2014年9月3日登记复婚,现原被告仍然无法继续生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为了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婚姻关系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答辩称,原告说的婚姻基本情况属实,曾协议离

婚一事也属实,我和原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还能继续生活,吵架也有,但已经过去二年了,我与被告近期也没有矛盾,综上,我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民政部门出具的,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这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1999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两名女儿,长女李*,次女李*乙。2010年11月双方在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分居数月后又在一起生活并与2014年9月3日登记复婚,现双方分居约20天。原被告双方有夫妻共同财产平房三间,金杯货车一辆,家用电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现原告虽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表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不同意离婚;且原告也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综上,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多年夫妻感情,积极沟通思想,呵护珍爱子女,彼此互谅互让,可以重归于好故。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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