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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费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费*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费*及其委托代理人尚冰冰、被告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费*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李佳*,2014年7月9日出生。由于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不和,原告被多次赶出家门,导致双方经常分居,自孩子满月后原告就一直在娘家居住,故现诉至法院,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李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3、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义县**小区某号楼2单元4楼东户判归原告所有,可以给予被告相应的补偿;4、财产彩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床两个、沙发一套判归原告费*所有。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同意离婚;2、婚生女李**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3、不同意对楼房进行分割,楼房为被告婚前个人财产,只是用原告的名进行贷款,该楼房的产权人仅为被告李*;4、财产彩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床两个、沙发一套判归被告李*所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费*与被告李*于2009年6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名叫李**,现年一周岁。二人婚后由于感情不和,于2014年8月份分居至今。原告费*为中国移动**司义县分公司员工,每月收入为3000.00元左右。被告李*每月月收入在1800.00元左右。婚生女李**从双方分居开始一直由原告费*抚养。

另查,2009年6月19日,被告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人在自己名下的产权证一份,房权证号9094104,房产位于义县**花园小区某号楼2单元4楼东户,面积为93.33平方米。6月22日,被告李*以自己的名义缴纳税款2025.00元,6月23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联与办证联显示被告李*预缴购房款45000.00元。购房款全额为135000.00元。2009年6月23日,原、被告二人共同与中国邮**县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用于购买位于义县**小区某号楼2单元4楼东户的房屋,并用该房产作抵押担保。该房产经过专业机构进行评估价值为34.44万元。因该房屋为按揭贷款房屋,截止到2015年10月份,二人一共拖欠中国邮**县支行贷款余额共计人民币60654.02元。位于义县**小区某号楼2单元4楼东户房屋内现有彩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床两个、沙发一套为双方共同财产。除此之外二人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有共同债务3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房权证、发票、完税证明、办证联、工资证明、中国邮政**司义县支行证明、评估报告、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我国婚姻法遵循婚姻自由原则。男女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同意离婚,应予准予。因婚生女李**尚小,未过哺乳期,随母亲生活更有利于孩子的成长。故本院认为婚生女李**判归原告费*抚养为宜。对于抚养费的给付问题。本院结合被告的收入、婚生女的实际花销,并结合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每月给付500.00元为宜;对于位于义县**小区某号楼2单元4楼东户,面积为93.33平方米的楼房一处,原告主张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主张所有权,被告答辩为其婚前个人财产,是其父母为其出资购买,本院认为虽然该处房产的所有权登记在被告李*个人名下,但因该房产证的办理发生在夫妻双方存续期间,且双方购买房屋时的缴费发票、办证联及抵押贷款合同的签订均发生在双方结婚登记之后,被告又没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户房产的出资系被告李*父母出资为其购买,故本院认为该房产应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本案中对于该处房产,原、被告双方均表示主张所有权,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现行居住的实际生活情况,将该户楼房的所有权判归原告费*所有,由原告费*给付被告李*相应的补偿;对于现在位于双方房产内的彩电、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床两个、沙发一套,原告主张系其婚前购买,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认定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对于被告李*提出双方存在共同债务3000元主要用于楼房还贷及生活随礼花销,原告自认在二人分居期间楼房贷款由被告李*偿还,故本院认为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双方应共同偿还;对于被告答辩所称欠刘*500.00元,欠李增20000.00元的债务,因原告费*予以否认,被告又没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答辩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七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费*与被告李*离婚;

二、婚生女李**由原告费*抚养,被告李*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从2015年12月1日开始执行,于每年的12月1日执行一次);

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义县**花园小区某号楼2单元4楼东户,面积为93.33平方米的楼房一处所有权归原告费*,余下贷款60654.02元由原告费*自行偿还,由原告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李*折合款人民币141872.99元;

四、夫妻共同财产彩电及床两个判归原告费*所有;冰箱、电脑、洗衣机各一台、沙发一套判归被告李*所有;

五、夫妻共同债务人民币300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0元,评估费用838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8680.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负担43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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