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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吴**与被告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季海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9月13日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吴某乙,今年3岁。原、被告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2015年3月,被告外出打工,回来之后双方吵架,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又撤诉。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要求离婚,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装修款18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子女抚育费每月200元。装修款是原、被告共同从原告父亲吴**的工资折中分六次提取的,从2013年2月至11月共10个月的工资款17550元,此款支取期间因双方无其他收入,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父亲生病做手术,原告向被告家借款5000元,给被告母亲写的欠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应予偿还。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的电脑,在原告处,要求分割。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部,已经被原告损坏,要求返还。原、被告婚前双方父母给对方各买了一枚戒指,在原告处,要求返还一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16日,依当地习俗订婚并同居生活,2013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3年3月31日生育一子吴某乙。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曾于2015年9月10日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后撤诉。另查,原、被告曾欲装修房屋,原告之父吴**将其工资存折交付原、被告,二人从2013年2月至11月共分六次领取吴**工资款共17550元。原告吴某甲于被告毛*生产前在沈阳打工,月收入1950元,被告生产后,原告辞职回家,至次年3月去盘锦打工。原告之父吴**于2013年5月份生病住院,原告向被告父母借款2万元,后偿还1.5万元,原告吴某甲于2014年3月6给被告之母张某某出具一张5000元欠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部在原告处,已损坏。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档案证明、欠条、存折、以及原、被告双方陈述笔录在案为凭,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要求离婚的,应予准许。离婚后,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负债务应当共同偿还。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被告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表明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应准予离婚。原、被告之子吴某乙,双方均同意由原告直接抚养,被告应给付子女抚育费。原告主张其父给付双方的装修款18000元在被告处,实际取款金额为17550元,因此款系原告父亲对双方的赠予,在支取期间,正值被告生产,原、被告亦无其他生活来源,被告主张此款已经用于生活,较为合理,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此款,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给被告母亲出具的5000元欠条,此款系用于原告父亲治病,应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未实际收到此款,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部,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婚前的受赠戒指一枚在原告处,及夫妻共同财产电脑一部,原告不予认可,本案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吴**与被告毛*离婚;

二、原、被告之子吴某乙由原告吴**直接抚养,被告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育费300元,此款于每月1日给付一次;

三、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欠张某某5000元),原、被告双方各承担2500元;

四、被告婚前个人财产电脑一部(已损坏)归被告毛*所有;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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