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贾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某某诉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前了解不够,被告隐瞒了其心里障碍问题,骗取结婚证后拒绝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双方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返还婚前彩礼款七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原、被告已在阳光花园的楼房内同居,没有性生活是事实,如果离婚,要求分割共同财产轿车一辆,并返还被告婚前个人财产。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3月24日登记,同年5月16日举行结婚仪式。婚后被告拒绝与原告过性生活,二人在同一楼内分居。2015年8月17日被告离开原告居住的阳光花园楼房回娘家居住。

原告于婚前给付被告彩礼款7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5日以分期付款的方式购买日产逍客一辆;原告于2014年12月31日从被告母亲郭某某的银行活期储蓄帐户中经手取出人民币45000元;被告婚前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冰箱、彩电、电脑、洗衣机及床上用品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在案为凭,经开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不能过正常的夫妻生活,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能说明缘由,亦未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故不能认定原、被告有夫妻感情,现原告要求离婚应予准予;车辆系原告婚前购买,应属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被告要求分割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称原告从其母亲的帐户中取出4.5万元用于购车,原告称经手代取,否认用于买车,且购车与取款时间相距甚远,本院不能确认;原、被告婚后虽未同居,但亦共同生活了一段时间,故其彩礼款不予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李*离婚;

二、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日产SUV逍客一辆归原告;被告李*婚前个人财产冰箱、彩电、电脑、洗衣机、窗纱、床上用品及被告个人衣物归被告;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