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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诉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登记结婚,婚生女张静怡,现年3岁。现我患严重疾病,被告对我不闻不问,不给治疗,现分居生活已经半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患病后我积极筹款治疗,在原告患病期间我准备贷款为其治病,但由于原告不与我一起到银行办理借款手续而未贷到款。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经薛**介绍相识,2012年冬季登记结婚,2013年5月4日生一女张**。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由原告管理家庭财物。2015年初原告患病到中**解放军第二0五医院住院治疗,因筹集医疗费用双方产生矛盾,此间被告到金融部门贷款,因原告不能到金融部门协助办理贷款手续而借款未果。原告出院后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张家堡镇一家峪村委会的证明材料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自愿登记结婚,生育有子女,婚后感情一直较好,并无矛盾,感情基础深厚。虽然原告患病后,双方因筹集医疗费用发生矛盾,但原、被告家庭由原告管理财物,在原告患病期间被告又积极主张贷款为原告治疗,被告并无过错,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相谅解、勤劳致富,夫妻和好是可能的,故原告与被告感情未达到确已破裂程度,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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