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于197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已经成家。后因家庭琐事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于2009年搬到义县后开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缺席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张*,现已成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身份证明、甘**委会证明等材料在案为凭,这些材料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育有一女。夫妻矛盾的产生是因为相互缺乏理解,只要夫妻双方多加沟通交流、相互理解、妥善解决家庭矛盾,共同为家庭的美满付出努力,是能够重归于好的。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