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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孟宪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打架。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双方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被告结合双方都是二婚,原告结婚时带来一个孩子,被告把孩子养大现以成家。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于2014年8月曾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将原告接回家一直一起生活,原、被告双方已和好,并不像原告所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9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双方经村委会调解和好一同生活,直至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原告又已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本院的结婚证、(2014)北沟民初字第01521号民事判决书、北镇市**村民委员会证实、北宁市沟**调解委员会证实及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为凭,经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均系再婚,但共同生活尽20年时间,原告于2014年起诉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和好如初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双方仍有夫妻感情,双方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共同呵护彼此的感情生活。虽然生活中偶有矛盾产生,但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理解、互谅互让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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