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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马*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马*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马*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我与被告婚后感情不和,经常吵打,我曾于2012年、2013年两次起诉离婚,均被法院驳回,现我们夫妻已分居三年,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马*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而且我患有抑郁症,坚决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4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女孩马*乙,23周岁。原、被告双方因生活琐事时有吵打,原告曾两次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分别于2012年8月15日,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2)大南民初字第00753号,(2013)大南民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次离婚诉讼中,被告仍坚决不同意离婚。

另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8日、2013年5月16日被告经中国医**京医院诊断为抑郁症、癔症,现仍在用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2012)、(2013)大南民初字第00753号、第0029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交的相关治疗材料,以及原、被告陈述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开庭相互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患有抑郁症、癔症,且尚在用药,原告此时提出离婚,亦有不妥。本院希望原被告双方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积极配合对丈夫的治疗,承担夫妻间相互扶助的义务,使其早日康复,在生活中相互理解,建立和谐家庭关系。故本院对本次离婚请求,亦不准许为妥。本院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正确调整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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