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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某某为与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女一周岁。结婚前,原告对婚后的生活充满美好幻想,而婚后生活复杂与琐碎,由于双方生活方式、人生观念不一样,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夫妻感情逐渐淡化,被告对亲生女儿从不关心。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及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14年5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女王某某,2014年9月16日出生。近一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被告的结婚证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出庭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被告未表示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邹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已预交),退回原告150元,原告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盘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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