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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XX与被告徐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马云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X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82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8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子XXX。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的与其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懒惰,经常赌博,并欠下外债,对家庭不负责任,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2014年8月7日被告用菜刀砍原告,致使原告与其分居离家出走,并在2014年9月份第一次起诉离婚,夫妻长期分居,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11月13日,该院民三庭审理并在11月28日第一判决不准离婚,至今已经过了6个月,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从未同居过。另外夫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楼房一处(60平方米),故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辩称

被告XXX未出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XXX与被告XXX于1984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XXX于1983年10月28日生。原告曾于2014年9月1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铁银民三初字第004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后双方并未能和好。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口本、(2014)铁银民三初字423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证明双方没有和好,可视为感情已达到破裂的程度,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共同财产楼房一处(60平方米)依法分割一节,因其未提交房屋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XXX与被告X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民法院。

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300元,逾期交纳按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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