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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武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办理结婚登记。因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由于被告的行为,没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感到无法再与被告共同生活,故于2014年2月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口头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依法给付孩子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7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3月原、被告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6月1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9月13日原、被告婚生一男孩取名武*,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时常因生活锁事生气吵架,2014年2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入赘)婚后,一直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建了三间西厢房及现有的牛、羊。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存款、债权、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在卷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离婚,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原、被告婚生男孩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归被告抚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婚生男孩抚养费。原、被告与原告的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建的三间西厢房及养的牛、羊系原、被告与原告父母的共有财产,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男孩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婚生男孩300元抚养费,直到婚生男孩18周岁止,每年给付一次,自2015年2月1日开始执行。

原告随时可探望婚生男孩,被告应予提供方便。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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