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李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XX、被告吴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XX诉称,其与被告于199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1994年3月19日生长女吴*、2003年10月2日生长子吴**;双方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生气,于2014年12月始分居至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被告辩称
被告吴XX辩称,其不同意离婚,子女情况和分居时间属实。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于1993年10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1994年3月19日生长女吴*、2003年10月2日生长子吴佳兴。2015年1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载卷佐证。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互相尊重与扶助,共同营造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现原、被告结婚多年且已生育子女,具备一定的婚姻基础,虽因生活琐事偶有争执,但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如双方互谅互让足可和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李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