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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来春诉潘**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XX诉被告潘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韩XX,被告潘XX及其法定代理人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XX诉称,原告与被告潘XX经人介绍相识,当初认识时,被告就有精神病,五年后的2009年12月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开始共同生活。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为韩XX。原告与被告刚结婚时夫妻感情就不好。孩子小,被告有病,一家人的生活重担都落在原告身上。因家庭生活琐事,原告与被告的父亲矛盾日益加深。在结婚前,被告父母均承诺被告及孩子的最低生活保障费由原告支配用于家庭生活,并且被告家的房子也归原告,可是却不兑现,这也是直接影响夫妻感情的原因。现在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所以提出离婚诉讼,婚生女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潘XX辩称,被告与原告韩XX的夫妻感情没破裂,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那么被告将来的生活须原告照顾并扶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韩XX在五年前经他人介绍与被告潘XX结婚(当时原告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于2010年11月18日生育一女名为韩XX。2015年,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父亲矛盾较深,原来结婚时承诺的有关事宜均未兑现,所以与被告的感情更加不好,故此提出离婚请求。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结婚证及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在其与被告结婚之前,明知被告患有精神病,还结合在一起共同生活,且生育一女。由此说明原告是自愿的,被告方不存在过错。原告庭审中提出离婚的主要理由是与老丈人不合,非属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同时也说明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韩XX与被告潘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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