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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诉吴**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XX诉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被告吴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XX诉称,原告与被告吴XX自由恋爱,于2005年3月18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X现年10岁。婚初二人感情尚可,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儿争吵,因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有事不能沟通,无共同语言,而被告脾气暴躁,一生气就砸东西,也不好好上班,还曾经对原告进行过殴打。2013年10月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综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原告抚养教育,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吴XX辩称,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王XX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告所述不属实。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被告没有家庭暴力,也未摔坏东西。两口子过日子有过拌嘴,但不象原告所说的那样。被告也未打岳母。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于2003年相识,并于2005年登记结婚,婚生一子吴X现年10周岁。原、被告于2003年均在锦州某饭店打工,自由恋爱两年后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生气打架现象。于2014年8月份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婚姻档案复印件、当事人陈述笔录载卷佐证,经开庭审查、质证,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而且已在一起共同生活十余年,确已建立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发生争吵亦属正常现象。从原、被告夫妻关系现状上看未达到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因此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王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葫芦**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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