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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某某诉*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龚某某诉被告杜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于2009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杜**,现年5岁。原、被告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口角打架。2014年7月原告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自2014年7月份以后原、被告一直分居至今,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结婚,于2009年6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女孩杜**(2010年2月21日生),与原告一起生活。2014年7月份原告向**提起离婚诉讼后被驳回。自2014年7月份至今原告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为求离婚诉到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已结婚多年,且生育子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应珍惜夫妻间的感情。但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和为由于2014年7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被本院驳回。现在原告又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且自上次其诉讼请求被驳回后双方已分居一年多,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定的离婚条件,因此对其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女孩杜**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双方已形成稳定的生活关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杜**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作为孩子的父亲对杜**负有法定的抚养义务,根据被抚养人生活所在地的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经济负担能力,其每月应给付300元抚养费为宜。被告杜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法定的答辩权利与质证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龚某某与被告杜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杜**由原告龚某某抚养。被告杜某某每月给付杜**抚养费300元,此款自2015年12月1日起开始给付至杜**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的抚养费。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杜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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