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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伞*亮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郑某某诉被告伞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伞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生活,后于2008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名女孩伞福*,现年12岁。家中财产有房产一处。因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感情一直不和且被告有赌博恶习。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伞福*由被告自行抚养;家中财产房产一处由人民法院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婚生女孩应由原告抚养,我不支付子女抚养费;房产一处系我个人财产,原告没有权利分割;另外我们还有两万多元的外债及榆树市泗河镇街道80多平方米的楼房一处。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未经登记即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1月30日生育一名女孩伞福*,后于2008年3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开始分居,分居期间伞福*一直随原告生活,现伞福*亦表示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2007年8月7日,被告伞某某在案外人张*(贵)双处购买位于榆树市泗河镇街道,面积为66.56平方米三间砖瓦结构房屋一处,该房屋为东西走向东面开门。庭审中,原、被告均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作价。现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均同意离婚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准许;关于婚生女孩伞*佳的抚养问题,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因伞*佳愿意继续随原告生活,为有益孩子健康成长,伞*佳应由原告继续抚养为宜,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结合子女的实际生活需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被告的给付能力等因素,以被告每月支付伞*佳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为宜;因被告伞某某购买上述房屋是在原、被告同居期间,故该房屋应认定系原、被告共同共有财产,但因双方均不同意对该房屋进行评估作价,考虑到该房屋的特殊建筑格局,故对于原告要求依法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该房屋双方可另行处理;关于被告提出的共同债务两万多元及共同财产位于榆树市泗河镇街道80多平方米楼房一处,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郑某某与被告伞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伞福*由原告郑某某抚养,被告伞某某自2015年12月起每月支付伞福*子女抚养费人民币400元,至伞福*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每年的12月30日前给付当年子女抚养费;

三、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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