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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战*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战*甲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男孩一名,战某乙,2014年3月28日出生。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4年9月起开始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2014)德*初字第10593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原告初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和好,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关于孩子抚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战*甲离婚;

二、婚生子战某乙随原告一居生活,自2015年6月起,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此款按年给付,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付清,至孩子18周岁时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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