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穆某某与田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穆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相识,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穆**(2003年12月30日出生)。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性格不合及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不尽家庭义务。现双方早已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因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穆**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穆某某表示本次诉讼中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穆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4、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自然情况。

被告田某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田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穆某某与田某某于2001年4月10日登记结婚,2003年12月30日生育一子穆谋谋。穆某某陈述:田某某已离家七八年,失去联系四五年,田某某长期不尽家庭义务,双方已分居多年。庭审后经本院核实,穆某某自述情况基本属实。

在确认以上事实的同时,对原告穆某某提供的证据1-4,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被告田某某离家多年,长期不尽家庭义务,与穆某某已分居多年,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穆某某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被告田某某已离家多年,从有利于子女成长角度考虑,原、被告婚生子由原告穆某某抚养为宜。子女抚育费诉请,因穆某某已明确表示在本次诉讼中放弃,本院于本案中不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田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穆**由原告穆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穆某某负担150.00元(已交纳),被告田某某负担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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