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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被告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相识,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盛某甲。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因被告外出喝酒、玩游戏、不顾家庭而发生口角、打仗,儿子出生后也毫无改变,未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致使原告对其失去希望,夫妻感情破裂,故来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子盛某甲由被告抚养;3、金银首饰、冰箱、电视、洗衣机属婚前财产归原告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盛*辩称: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被告不同意与原告解除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婚后有一定感情,因此不同意离婚;2、婚生子盛*甲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抚养义务,而非由被告抚养;3、被告不同意离婚,故不涉及财产分割问题。

庭审中,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户口本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自然情况;

2、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

被告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郭某某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对本案具有证明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郭某某与盛*于2008年11月相识,2009年8月10日登记结婚,2011年2月17日生育一子盛*甲。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8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决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郭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郭某某要求与被告盛*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u00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u0026gt;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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