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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郭**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及其代理人辛**、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郭*甲诉称:原、告同被告于1998年年12月30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郭*乙,又于2007年4月20日生育一女郭*丙。在近几年内,因为家庭琐事经常争吵,造成夫妻之间感情不和,以至感情破裂。离婚后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拿抚养费,家庭现有财产全部归被告所有,顶子女抚养费,等原告条件好转后,再接回子女。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乙、婚生女郭*丙归被告抚养;3、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没有破裂,能够在一起生活。婚生子和婚生女被告现在也抚养不了,因为没有经济条件,身体也不好。被告不同意承担诉讼费。

原告郭*甲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公民身份;

2、被告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公民身份;

3、婚生子子郭某乙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郭**公民身份;

4、婚生女郭**常住人口信息,证明郭**公民身份;

5、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原被告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

被告杨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证据1-5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郭**与杨某某于1998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于1999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郭*乙,于2007年4月20日生育一女郭**。2015年11月4日,郭**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其与杨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原、被告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一女,夫妻间偶有小矛盾在所难免,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该相互帮助,相互尊重。原、被告应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吸取教训,在家庭生活中原告应承担起作丈夫的责任,被告履行做妻子的义务,双方用心经营婚姻,呵护子女,培养子女健康成长。虽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郭**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郭**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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