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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与李*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结婚,婚后双方并无共同子女。结婚至今聚少离多,并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在一起时经常吵架,多有纠纷,以至双方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没有到达感情破裂的程度。

原告王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户籍信息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表1份,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李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举证据1-2来源合法,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王某某与李某某于2012年2月14日登记结婚,无子女。2015年9月10日,王某某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与李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夫妻间偶有小矛盾在所难免,虽原告主张与被告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破裂,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原、被告在家庭生活中应该相互帮助,相互尊重。被告应通过本次离婚诉讼吸取教训,在家庭生活中真正承担起作丈夫的责任,用心经营婚姻,呵护妻子,否则,如原告再次起诉,家庭的解体将是不可避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王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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