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1月相识仅一个月便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双方也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二人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口角、争执。结婚后,被告从不知心疼体恤原告,经常无故与原告发生口角,更让原告无法忍受的是被告性情暴躁,处事非常极端且从不信任原告,甚至原告与其他男性通电话被告都会质问原告。2013年3月末因原告要去姥姥家照顾正在生病的姥姥,被告不允许,为此双方发生激烈的争吵,被告大声辱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原告怕再次遭到被告打骂加之原告对被告、对家庭也彻底失去信心,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离家去姐姐家至今,此期间双方一直分居。综上,被告种种行为已经严重地伤害原告及双方的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和好与继续生活的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被告公民户籍信息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

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5、(2013)船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经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该判决已于2014年8月20日生效。

被告徐*未到庭,无质证意见。

被告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通过原告陈述、举证及对证据的评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李*与徐*于2010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3年李*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5月10日作出(2013)船民一初字第12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李*的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6月1日李*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双方离婚。

在确认以上事实的同时,对原告李*提供的证据1-5,经审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前提。本案原告李*2013年曾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在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李*与徐*双方未能和好,本次原告李*又以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起诉离婚,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李*的离婚请求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李*与被告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公告费240.00元由原告李*负担270.00元(已交纳),被告徐*负担2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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