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刘*甲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甲、被告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甲诉称,我与被告长期分居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且无共同财产。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丙(现年15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
被告辩称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之间很少吵架,我对原告的父母也很好,这些邻居都知道。我一直和原告一起住,并没有分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5日登记结婚。婚生男孩刘**,现年15周岁。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口角打仗,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刘**(现年15周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年给付抚养费6000.00元至该子女18周岁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结婚登记申请书等证据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婚后生育了一名男孩,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但未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爱,尚有和好可能。虽原告主张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