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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某与魏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某某诉被告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某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系自由恋爱相识,相处不久,便按习俗于2010年9月举办结婚仪式,后于2013年2月4日在双阳区民政部门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婚姻期间为生育子女也无共同财产及债务。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与被告感情极为不和,被告总是无所事事沉迷于网络游戏,并经常因家庭琐事与我争吵,我多次好言相劝,被告始终无悔改之意,导致双方感情彻底破裂。2014年9月23日,我因离婚纠纷将被告诉至贵院,有长春**民法院出具的(2014)双民初字第1076号民事判决书为凭。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魏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于2010年9月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2013年2月4日在双阳区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后双方因感情不和于2013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已满两年。双方未生育子女。

上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村委会证明、民事判决书复印件等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两年,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的条件,对原告主张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原告孔某某与被告魏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被告各自承担7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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