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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贾*甲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甲、被告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结婚时支付被告彩礼款50000.00元。婚后生育一名女孩贾*乙,现年2周岁。因双方感情不和,婚后经常产生矛盾口角打仗。2014年11月,双方因琐事吵架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期间从未回家看过孩子,也未支付抚养费。故我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贾*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即每年6000.00元,从2014年11月份起至该子女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还有感情。我也去看望过孩子,我不回家是因为原告的父亲不让我回家,回家就打我,所以我没法在家住。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要求抚养孩子,要求原告每月给付500.00元抚养费即每年6000.00元,从离婚时起至该子女满18周岁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2年4月5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名女孩贾**,现年2周岁。婚初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双方于2014年11月14日分居至今,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贾**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即每年6000.00元,从2014年11月份起至该子女满18周岁止;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辩解,结婚证复印件、长春市**道办事处大龙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在卷为凭,足资认定属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生育了一名女孩,双方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打仗,但分居时间较短,未达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互谅互爱,尚有和好可能。虽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没有提供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甲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后由原告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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