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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徐*甲离婚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诉被告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2015年11月13日由审判员庞*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被告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诉称:其与徐*甲于1997年9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徐*乙。2006年,李**因颅脑手术留下残疾,之后徐*甲不尽扶养义务,甚至不给李**看病,不支付医疗费,对李**和孩子的生活不闻不问。2014年,徐*甲离家出走,与他人同居,导致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徐*乙由李**抚养,徐*甲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3.徐*甲给付经济帮助2万元。

徐**对李**主张的结婚时间、徐**出生时间以及双方感情破裂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离婚,但认为李**主张的抚养费数额过高,不同意给付经济帮助款。

本院查明

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问题本院查明,李某某与徐**分居生活后,徐**一直在外打工,无固定收入;现李某某每月打工收入约9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徐*甲承认其与李*某感情破裂的事实并同意离婚以及徐*乙由李*某抚养,本院对李*某关于离婚并由其本人抚养徐*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抚养费数额问题,根据被抚养人徐*乙的实际需要及其父母的负担能力、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徐*甲每月应承担的抚养费数额为500元,李*某请求每月给付抚养费600元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并无证据证明其离婚后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其关于徐*甲给付经济帮助2万元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甲离婚;

二、徐**由李某某抚养,徐*甲从2015年11月开始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至徐**独立生活之日止,每月的抚养费于当月25日前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缓交),由原告李某某和被告徐*甲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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