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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兰诉胡长惠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胡一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4日受理,2015年11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曲迎越,被告胡一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唐*诉称:唐*与胡**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2014年5月29日出生)。共同生活期间夫妻因婚前缺乏了解,经常因生活琐事口角打架,胡**对唐*不体贴照顾,对家庭不尽义务,经常对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综上,唐*要求法院判令与胡**离婚,子女归唐*抚育,胡**每月支付子女抚育费500.00元至子女18周岁时止;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

胡一某辩称:唐*所述不属实,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生活中胡一某对唐*很照顾,对家庭也尽义务,不喝酒、不赌博,工资都交给家里,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唐*、胡**于2013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胡**(2014年5月29日出生)。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庭审中,唐*对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主张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认定上述事实的的证据有:蛟河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唐*与胡**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准予离婚。

本院认为:唐*与胡一某系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并未出现明显感情破裂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的规定,双方之间并未达到法律规定的离婚标准。再者,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经过双方化解不是没有消除的可能,且唐*又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应驳回唐*的诉讼请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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