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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某某与刘*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受理,2015年11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某某诉称:2006年5月,原、被告双方相识后便开始同居,同居期间于2007年4月28日生育女孩刘*乙。2010年10月13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因双方互不了解,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打架。2012年8月25日,被告殴打原告后,原告被迫离家出走,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9月16日,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起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因被告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贵院于2014年11月3日做出(2014)永*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现双方并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一直处于分居状态,现已达三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确无和好可能,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乙(2007年4月28日生)由被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刘*甲未提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2006年5月开始同居,同居期间生育女孩刘*乙(2007年4月28日生),原、被告于201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本院起诉离婚,本院做出(2014)永*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婚生女刘*乙在在永吉**一小学上学,原告每月给刘*乙1000.00元生活费。现原告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刘*乙(2007年4月28日生)由被告抚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4)永*一初字第817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关于婚生女孩刘*乙自然情况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关于每月支付婚生女孩刘*乙生活费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4)。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离婚以夫妻感情破裂为前提。就本案而言,原告于2014年至本院起诉离婚,被本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再次提出离婚,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因此原告请求离婚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双方有一婚生女孩刘*乙(2007年4月28日生),目前在永吉**一小学上学。原告现在长春打工无固定收入、固定居所,且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不抚养孩子。被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为种地,收入较稳定,有适宜孩子成长的一定条件。因此,从有利于其生活和学习的角度考虑,刘*乙由其父亲刘*甲抚养原告给付一定的抚养费为宜。庭审过程中,原告陈述现每月给孩子生活费1000.00元,按此数额计算原告应抚养费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侯某某与被告刘*甲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乙(2007年4月28日生)由被告刘*甲抚养,原告侯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每月抚养费于上一个月15日之前给付。

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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