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于1983年5月15登记结婚。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来我院提起诉讼。因被告外出打工,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送达地址无法送达。虽然本院已经通过电话与被告多次沟通,但被告拒不提供其现具体住址,而原告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现具体住址,使本院无法进行送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具体地址,使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该情况属于被告不明确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