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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伊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男孩伊某某。婚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经常向原告要钱,还经常到原告单位闹,给原告造成了不良影响。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尹**由原告抚养,无财产争议。

被告辩称

被告伊*辩称:不同意离婚,也不同意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财产无争议。

庭审中,原告张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

婚姻登记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

2、户口簿复印件1份,证明婚生男孩伊某某出生年月日。

本院查明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伊*未提供证据。

通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2009年9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男孩伊某某,现婚生男孩与被告共同生活,原、被告庭审中均承认无夫妻共同财产。现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是否破裂要结合婚前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有无和好可能等几个方面综合评判。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名子女,双方已建立一定的夫妻感情,二人因生活琐事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庭审中,原告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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