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8月19日在榆树市光明乡登记结婚,婚后一段原、被告感情尚可。但最近些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打仗,特别是近些年被告外出8年也不回家,也不给家里邮钱,对家庭极不负责任。原、被告有一婚生女李*乙十六周岁。现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李*乙由原告抚养。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缺席无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8月19日在榆树市光明乡登记结婚,婚生一女李*乙(2000年4月24日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一枚,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询问笔录、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有证明力,本院据此确认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甲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表明已不再履行夫妻义务,其行为也丧失了对原告离婚请求的抗辩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女李*乙一直与原告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自愿放弃被告给付子女抚养费,判决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女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李*乙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钱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
二、婚生女李*乙由原告钱某某直接抚养。
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