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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何某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钟*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于2000年7月11日生育1名男孩钟*乙。原、被告因性格不合曾于2001年7月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11月4日复婚。复婚后,原、被告感情仍然不好,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外债,故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钟*乙由被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何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提供了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0年11月4日登记结婚,被告何某某未到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通过上述分析,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月8日登记结婚,于2000年7月11日生育1名男孩钟*乙。原、被告曾于2001年7月协议离婚,后于2010年11月4日复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本案原告未能于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被告未到庭,无法确认原、被告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其请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钟*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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