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理经过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4日受理,2015年11月25日依法由审判员常青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李*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陈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初感情尚可,后来被告酗酒成瘾,酒后无德,殴打谩骂原告,原告忍受20多年,现忍无可忍,无法继续维持正常家庭生活,故依据婚姻法第32条及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住所地58平方米私宅平分。
被告辩称
李*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挺好,没有什么矛盾。
本院认为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陈某某向本院举证材料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和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
被告质*认为无异议。
被告李*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生活20余年,应该有一定夫妻感情基础,原、被告本应和睦相处。原告诉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准予离婚的条件,故对于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