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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张*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夏*与张*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急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夏*诉称:2014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被告是二婚),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并举行婚礼。原告与被告结婚前,给被告过大礼100000元,被告索要价值11500元金项链一条。原告与被告婚后,被告仅仅在原告家生活一个月后,经常以各种借口回娘家居住,原告要求陪同,被告拒绝一同前往。2015年7月份,被告回娘家已经一个多月至今不归,并拒绝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因结婚给被告过彩礼,使原告家庭背负巨大债务,本来生活十分困难的家庭更加困难。原被告没有感情基础,感情淡薄,且婚后没有培养起感情,被告又不尽夫妻及家庭义务,使原告身心疲惫。原告认为现与被告感情彻底破裂,已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婚姻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彩礼100000元并返还金项链一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做出公正判决。

被告辩称

张*辩称:一、答辩人不同意离婚,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2014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相处半年之久,建立起深厚、真挚的感情后,经过双方慎重考虑于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答辩人搬入被答辩人家里居住,夫妻双方感情较为融洽,相敬如宾。二、答辩人不同意返还彩礼与项链。根据我国《婚姻法》解释二的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彩礼属于以下情形的应当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且共同居住生活至今,被答辩人家庭生活条件良好,上述事实不属于任何一条答辩人应返还彩礼的条件,且该彩礼钱已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答辩人看病等,现剩余不足20000元,项链也于结婚之初就丢失了,不应返还也无法返还。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挽回的余地,恳请法院给我们夫妻一个缓冲的机会,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夏*、张*于2014年10月份相识,2015年4月28日登记结婚。在结婚前,夏*给付张*彩礼100000元、金项链一条(张*称价值11000余元)。婚后月余,张*即回娘家不归,与夏*分居。对于上述事实,有介绍人贾某某出庭作证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张*对自己的辩称,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夏*、张*在登记结婚后的极短时间内,张*即离家与夏*分居,表明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u0026ldquo;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u0026rdquo;的规定,应认定夏*、张*之间已无和好可能,张*的答辩理由,明显是为了抗辩夏*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因此,夏*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夏*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规定u0026ldquo;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u0026rdquo;,依照该规定,夏*向法庭提供了所在户籍地的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困难,故本院对其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考虑到张*为结婚存在一定的花销,可认定酌情返还人民币80000元、金项链一条为宜。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夏*与张*离婚;

二、张*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夏*彩礼款80000元,金项链一条。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夏*负担150元,退回夏*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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