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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徐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生活平淡,感情一般,2014年12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有精神病,且婚前隐瞒精神病史。时至今日,原告认为,由于原、被告在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又没有建立稳固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无法继续共同生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徐某某、王某某于2014年11月3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徐某某以其起诉理由,要求与王某某离婚。在庭审中,徐某某对其起诉事实,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u0026ldquo;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u0026rdquo;规定,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u0026ldquo;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u0026rdquo;本案中,徐某某针对自己的主张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而王某某又未出庭应诉,王某某婚前是否隐瞒精神病史以及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均无据可查,故徐某某要求与王某某离婚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徐某某负担150元,退回徐某某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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