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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甲诉王*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甲诉被告王*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甲诉称: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乙6岁。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各异,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多次向我提出离婚,经常离家出走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现已到了实在无法共同生活的程度,故来院告诉,敬请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00元,给到小孩独立生活时止;3、婚后有存款30000.00元,各分1500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杨*乙(2010年8月25日生)。双方因婚前缺乏了解,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经常口角。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末被告来我院提出离婚,2015年2月3日本院判决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双方对该判决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6个月后,杨*甲来我院提出离婚。家庭除有存款3万元外无其它财产和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结婚证、(2014)永*一初字第96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户口簿复印件、整存整取定期存单、(2014)永*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当庭陈述为凭。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当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如果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就应当解除婚姻关系。现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14年10月1日原、被告开始分居,2014年末被告来我院提出离婚,本院驳回王*的诉讼请求发生法律效力6个月后,双方仍未能和好,且杨**来我院提出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因该子女系男孩,且一直同原告共同生活,该子女有原告抚养对该子女生活成长较为有利,故该子女应由原告抚养。关于子女抚养费问题,考虑该子女生活学习的需要及被告的经济能力,以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较为合适。家庭存款3万元每人应分得1.5万元。被告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准予原告杨**与被告王*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乙(2010年8月25日生)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00元,从2015年11月份开始给付。2015年抚养费1000.00元于2015年12月10日前给付,2016年以后抚养费每半年给付一次,于每年1月1日和7月1日各给付当年半年抚养费3000.00元,给付至该子女独立生活时止;

三、家庭存款3万元原、被告各分得1.5万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O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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